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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 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 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 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 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 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 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 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
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 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