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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4]7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形市场。
  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的管理,办理交易事务,提供交易信息。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其它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核算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配备电子公示牌等设施。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二)地籍图(标明地块位置、面积);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提供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交易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用途等基本情况;
  (三)委托服务事项;
  (四)委托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合同签订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机构、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交资料,缴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始价、底价应当依法确定。
  本办法所称底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达到的最低价格。
  本办法所称起始价,是指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前公示的价格。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底、底价,由转让人和交易机构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标底、底价一经确定,须严格保密,交易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交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报价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
  (三)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公告的规定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中标人确定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人在收到中标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拍卖通知;
  (二)竞买人到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三)土地交易机构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参与竞价,应价最高且达到底价的为竞得人,土地交易机构向竞得人发出拍卖确认书;
  (四)竞得人在收到拍卖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大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竞得人在收到竞得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挂牌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公示后应当进行公开竞价。

  

发布人:shuchang | 上传时间:200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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